对民诉法修订条文适用所涉问题的讨论(中) - 政策法规 -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官网
今天是
政策法规

对民诉法修订条文适用所涉问题的讨论(中)

编者按: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该修改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民诉法》修改涉及哪些内容,又有哪些法律条款所涉问题发生了变化?无锡中院微信公众号与您分享滨湖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潘华明关于民诉法修订条文适用所涉问题的讨论与解读。

潘华明,微信公众号“法徒”营运人,系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江苏省法官入额考试命题组成员、江苏省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无锡市人大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审判业务专家。

潘华明同志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对民法、民诉法及证据规则有着较为深入的研究,十余篇论文与案例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参与或主持多个国家、省、市重点司法调研课题,参与编写最高法院主编审判业务书籍七套。他主审的一起人身损害参与度案件被最高法院确定为第24号指导性案例,独著有《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实战指南——规则综述与经验提炼》《民事诉讼证据规定108讲》等书。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该修改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过程中,对修订条文所涉的具体问题仍需要作进一步的厘清。

06

简易程序的审限及相关问题

修订条文如下:

八、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的审限的规定。

按照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被刻板地认为仅是简单案件的审理,必须也完全可以在三个月之内审结,并没有设置审限延长的规定。

但实践中,这样机械的设定明显不符合审判规律。多年来,民事案件的数量增长极其惊人,东南沿海基层法院民事法官在系统中的未结案件数往往是超过100件的,这种情况下,理想化的所谓一步到庭、集中审理,完全是乌托邦。

当然,按照集中审理和直接言辞的原则,最好是一个案件从立案到质证、开庭,到最后裁判,由一名法官在一个集中的时间内,或许是1小时,或许是半天、一天乃至几天完成所有的审理。

事实上,基本无此可能,或者前置条件太过苛刻,譬如案件极其简单、被告积极配合、证据十分充分......但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环境并没有那么理想,相当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因费用问题不舍得聘请专业的代理人,一些案件即便有代理人,但代理水平差异太大,一些代理人连基本的庭审准备都无,该搜集的证据也都没有摸排取证,甚至连证据目录都做不好。

此时,法官还需要浪费大量的时间在诉讼指导上,所谓的一步到庭、集中审理,无疑是痴人说梦。或许,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流程较为规范、证据较为确凿,有可能一步到庭且当庭宣判。

所以,我国广大的民事法官一般都采用多头并线进行的平行审理方式,也就是一天可能同时操作多个案件的多个不同流程,不同案件在同一法官手中完成了不同阶段的工作,如诉讼指导、举证通知、组织质证或者开庭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的提高工作效率。

因此,本次民诉法的修订对实践中反映的实际审限紧张的问题也有了一定反馈,同意确实大量存在一些简易案件在通过简易程序审理中可能会面临的审限不够的现实情况,在确实难以在三个月内审结时可以再延期一个月。由此带来的好处就是,不需要再因为纯粹的审限问题进行“简转普”的操作,从而减少“简转普”功能异化。

问题来了!一些法官说:

��1.我有个案件因为审限问题做了“简转普”处理,现在民诉法修订后允许基层法院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由独任法官进行审判,那对这个“简转普”案件,是否可以仍由我继续审理?

个人认为,一般而言,仍应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继续审理。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一般经验逻辑,当然由首次审理的法官全程完成这个案件的审理,这既符合效率原则,也符合法院内部管理的需要。除非出现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出现了法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由于事关履行审判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底线,当然需要变更审理法官;

二是出现了法官不宜继续履职或者履职不能的情形,比如:健康原因、调离,或者出现了不得不退出法官员额的情况等。

当然,一些法院会因为内部审判管理的要求,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往往是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发生了超长期案件的情况)审结的案件,施行变更法官的内控措施,但这并非诉讼立法层面的要求。

��2.如果本案我已经在简易程序中开庭审理,那“简转普”之后,是否还需要重新开庭审理?

个人认为,显而易见,需要对这个案件按照普通程序来继续审理。为什么?简易程序跟普通程序同属于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两者属于平行地位,前者是解决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而后者恰恰相反,解决的是争议较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现实中很多法官纯粹因为审限因素启动了“简转普”,其实已脱离了该项制度得以存在的正常立法目的。

我们聊问题谈程序,首先还是要严格遵从法律规定,忠实践行立法本意,至于说实践当中的变形,一方面,可以通过“简转普”的内控机制来严格把关;另一方面,则要通过繁简分流、诉前调解、立案引导等种种有效方式,把简易案件真正纳入到快速通道来集中审理。而不是一味的受实践中的不规范裹挟,委曲求全。

所以这个问题,没有妥协余地。既然案件已经转普通程序了,那对不起,必须按照普通程序的设定来审理这个案件。

07

小额诉讼的完善及相关问题

(一)小额诉讼的适用

修订条文如下:

九、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小额诉讼的适用。

小额诉讼的适用分了两个层面:

一是法院直接适用,进一步提升了所涉标的额的上限,把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3改为了1/2。以江苏为例,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对外公布的数据,2020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03621元,以此作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意味着凡是请求给付金额在51810.5元以内的案件,如果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法院就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审理。

二是双方当事人议定,大大扩充了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所涉标的额的上限,即在法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以上4倍以内的幅度,也就是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00%。以江苏为例,当事人可以在51810.5元以上、207242元以内的标的额范围内约定适用小额诉讼,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程序自主权。

��问题:当事人作出约定形式的时间和是否有特别的限制?

1.关于约定的时间

最常见的当然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于民诉法修正案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可以在诉前自行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情形,因此,无论当事人在纠纷的事前、事中还是事后,都可以对此进行约定,包括在交易合同中直接约定。

民事诉讼毕竟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的问题,因此,当事人权利处分是民事诉讼需要循序的一项基本原则,这种当事人处分不仅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还包括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比如当事人可以放弃继续诉讼,此时可以视为撤诉;当事人可以放弃答辩、开庭,此时如果该当事人是被告的,则可以缺席裁判;当事人放弃上诉,则一审裁判就自然生效......

那如果人民法院对某个受理的民事案件没有适用小额诉讼审理,而是直接适用一般的简易程序甚至是普通程序来审理,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

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一般来讲,小额诉讼属于简易程序当中的特别程序,根据小额诉讼的程序转化规定,它的适用是优先于一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也就是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首先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在审理中发现不适合的,则应当转为一般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三者属审理方式的递进关系,具有不可逆性。

但是,这样的结论又与本条立法本意和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存在冲突,属于实践与立法的间隙问题。接下来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是否关注,是否会专门作出规定,我们拭目以待。

2.关于约定的形式

个人认为,由于涉及到解决纠纷的审理程序,就像管辖约定一样,宜采用要式方式进行约定。在法院对案件进行立案受理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当场达成适用约定的,可以制作笔录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进行记录。

(二)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的清单

修订条文如下: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清单。

不能叫负面清单,因为如果是负面清单,表明所有符合一定给付金额的案件一般均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事实上,它的适用前提不仅仅是标的额,还有明确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如此就排除了很多的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

实践中,一些民事案件虽然涉及金额非常小,但是矛盾可不小,比如邻里纠纷、主张精神损害的纠纷等,这种案件显然并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解决。因为它不是一个单纯的金钱给付的案件,背后往往有着非常复杂的社会矛盾。

在立法设定的这几类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中,我们需要关注的是一个新提法,也就是本条第三项中“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表述。

之前,“诉前评估、鉴定”的提法是见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同样也是关于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规定,这次民诉法修订予以了纳入。

诉前评估、诉前鉴定的概念我认为需要进一步厘清。

当前,很多法院为了提升绩效、压降诉讼,都在推行诉前评估和诉前鉴定。但诉前评估和诉前鉴定,启动的主体需要明确,这里的委托人不一定就是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大概率是调解组织,或是交巡警等行政部门,也可能是当事人单方委托。

由于本法条定位使用的是“诉前评估、鉴定结果”而非原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举的8种法定证据类型之“鉴定意见”,所以,从适用小额诉讼的定位来看,应当是采用的广义的评估和鉴定结果,即包括所有委托评估和鉴定的形式,主要是对评估和鉴定的结果有异议,都排除适用小额诉讼。

(三)小额诉讼的审理方式

修订条文如下: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的设置值得商榷。在我看来,无疑属于一个败笔。为什么?

因为人民法院即便不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适用的是一般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同样也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所以,该条文并无专门设立修改的必要。如果立法为了体现小额诉讼快捷的导向,那使用“可以”两字是极不妥当的,妥当的条文表述应当是:“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四)小额诉讼的审限限制

修订条文如下: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

从本条表述的体例看,完全照搬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为了区分小额诉讼与一般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差异,强调小额诉讼的效率,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周期不能是三个月,只能是更短——两个月。

但是,考虑到特殊情况,比如说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但需要一定时间谈判,或者其他的难以控制的审理因素,譬如一方当事人因疫情防控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线上诉讼继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立法给予了法官一定时间,可以通过内部审批手续延长一个月。也就是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小额诉讼的程序递转

修订条文如下: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的审理程序递转。

之前已经讨论过,小额诉讼程序、一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三者既是平行关系,但在程序转移时确具有递进关系。我对此称之为民事诉讼对人民内部矛盾的分层漏斗式过滤系统。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特殊分支,在相关案件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优先适用;一旦在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则应当立即转为一般的简易程序(此时,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最大的差异就是案件不再是一裁终局了,当事人对程序转换后案件具有上诉权),或是直接递转到普通程序。

就我个人的想法,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如果要程序递转,一般应当直接递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特别是在独任制审判适用范畴扩张的情形下。当然,法官的程序工具箱里多一些工具,也无可厚非,乐见其成,但实践中还是要防止程序空转导致的低效及当事人体验变差的问题。

 

发布者:澎湃在线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徒”

原标题:《对民诉法修订条文适用所涉问题的讨论(中)》

政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01-05 15:36

 


对民诉法修订条文适用所涉问题的讨论(中) - 政策法规 -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官网

时间:2022-02-10

编者按: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该修改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民诉法》修改涉及哪些内容,又有哪些法律条款所涉问题发生了变化?无锡中院微信公众号与您分享滨湖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潘华明关于民诉法修订条文适用所涉问题的讨论与解读。

潘华明,微信公众号“法徒”营运人,系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江苏省法官入额考试命题组成员、江苏省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无锡市人大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审判业务专家。

潘华明同志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对民法、民诉法及证据规则有着较为深入的研究,十余篇论文与案例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参与或主持多个国家、省、市重点司法调研课题,参与编写最高法院主编审判业务书籍七套。他主审的一起人身损害参与度案件被最高法院确定为第24号指导性案例,独著有《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实战指南——规则综述与经验提炼》《民事诉讼证据规定108讲》等书。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该修改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过程中,对修订条文所涉的具体问题仍需要作进一步的厘清。

06

简易程序的审限及相关问题

修订条文如下:

八、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的审限的规定。

按照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被刻板地认为仅是简单案件的审理,必须也完全可以在三个月之内审结,并没有设置审限延长的规定。

但实践中,这样机械的设定明显不符合审判规律。多年来,民事案件的数量增长极其惊人,东南沿海基层法院民事法官在系统中的未结案件数往往是超过100件的,这种情况下,理想化的所谓一步到庭、集中审理,完全是乌托邦。

当然,按照集中审理和直接言辞的原则,最好是一个案件从立案到质证、开庭,到最后裁判,由一名法官在一个集中的时间内,或许是1小时,或许是半天、一天乃至几天完成所有的审理。

事实上,基本无此可能,或者前置条件太过苛刻,譬如案件极其简单、被告积极配合、证据十分充分......但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环境并没有那么理想,相当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因费用问题不舍得聘请专业的代理人,一些案件即便有代理人,但代理水平差异太大,一些代理人连基本的庭审准备都无,该搜集的证据也都没有摸排取证,甚至连证据目录都做不好。

此时,法官还需要浪费大量的时间在诉讼指导上,所谓的一步到庭、集中审理,无疑是痴人说梦。或许,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流程较为规范、证据较为确凿,有可能一步到庭且当庭宣判。

所以,我国广大的民事法官一般都采用多头并线进行的平行审理方式,也就是一天可能同时操作多个案件的多个不同流程,不同案件在同一法官手中完成了不同阶段的工作,如诉讼指导、举证通知、组织质证或者开庭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的提高工作效率。

因此,本次民诉法的修订对实践中反映的实际审限紧张的问题也有了一定反馈,同意确实大量存在一些简易案件在通过简易程序审理中可能会面临的审限不够的现实情况,在确实难以在三个月内审结时可以再延期一个月。由此带来的好处就是,不需要再因为纯粹的审限问题进行“简转普”的操作,从而减少“简转普”功能异化。

问题来了!一些法官说:

��1.我有个案件因为审限问题做了“简转普”处理,现在民诉法修订后允许基层法院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由独任法官进行审判,那对这个“简转普”案件,是否可以仍由我继续审理?

个人认为,一般而言,仍应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继续审理。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一般经验逻辑,当然由首次审理的法官全程完成这个案件的审理,这既符合效率原则,也符合法院内部管理的需要。除非出现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出现了法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由于事关履行审判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底线,当然需要变更审理法官;

二是出现了法官不宜继续履职或者履职不能的情形,比如:健康原因、调离,或者出现了不得不退出法官员额的情况等。

当然,一些法院会因为内部审判管理的要求,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往往是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发生了超长期案件的情况)审结的案件,施行变更法官的内控措施,但这并非诉讼立法层面的要求。

��2.如果本案我已经在简易程序中开庭审理,那“简转普”之后,是否还需要重新开庭审理?

个人认为,显而易见,需要对这个案件按照普通程序来继续审理。为什么?简易程序跟普通程序同属于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两者属于平行地位,前者是解决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而后者恰恰相反,解决的是争议较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现实中很多法官纯粹因为审限因素启动了“简转普”,其实已脱离了该项制度得以存在的正常立法目的。

我们聊问题谈程序,首先还是要严格遵从法律规定,忠实践行立法本意,至于说实践当中的变形,一方面,可以通过“简转普”的内控机制来严格把关;另一方面,则要通过繁简分流、诉前调解、立案引导等种种有效方式,把简易案件真正纳入到快速通道来集中审理。而不是一味的受实践中的不规范裹挟,委曲求全。

所以这个问题,没有妥协余地。既然案件已经转普通程序了,那对不起,必须按照普通程序的设定来审理这个案件。

07

小额诉讼的完善及相关问题

(一)小额诉讼的适用

修订条文如下:

九、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小额诉讼的适用。

小额诉讼的适用分了两个层面:

一是法院直接适用,进一步提升了所涉标的额的上限,把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3改为了1/2。以江苏为例,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对外公布的数据,2020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03621元,以此作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意味着凡是请求给付金额在51810.5元以内的案件,如果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法院就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审理。

二是双方当事人议定,大大扩充了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所涉标的额的上限,即在法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以上4倍以内的幅度,也就是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00%。以江苏为例,当事人可以在51810.5元以上、207242元以内的标的额范围内约定适用小额诉讼,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程序自主权。

��问题:当事人作出约定形式的时间和是否有特别的限制?

1.关于约定的时间

最常见的当然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于民诉法修正案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可以在诉前自行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情形,因此,无论当事人在纠纷的事前、事中还是事后,都可以对此进行约定,包括在交易合同中直接约定。

民事诉讼毕竟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的问题,因此,当事人权利处分是民事诉讼需要循序的一项基本原则,这种当事人处分不仅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还包括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比如当事人可以放弃继续诉讼,此时可以视为撤诉;当事人可以放弃答辩、开庭,此时如果该当事人是被告的,则可以缺席裁判;当事人放弃上诉,则一审裁判就自然生效......

那如果人民法院对某个受理的民事案件没有适用小额诉讼审理,而是直接适用一般的简易程序甚至是普通程序来审理,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

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一般来讲,小额诉讼属于简易程序当中的特别程序,根据小额诉讼的程序转化规定,它的适用是优先于一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也就是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首先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在审理中发现不适合的,则应当转为一般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三者属审理方式的递进关系,具有不可逆性。

但是,这样的结论又与本条立法本意和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存在冲突,属于实践与立法的间隙问题。接下来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是否关注,是否会专门作出规定,我们拭目以待。

2.关于约定的形式

个人认为,由于涉及到解决纠纷的审理程序,就像管辖约定一样,宜采用要式方式进行约定。在法院对案件进行立案受理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当场达成适用约定的,可以制作笔录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进行记录。

(二)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的清单

修订条文如下: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清单。

不能叫负面清单,因为如果是负面清单,表明所有符合一定给付金额的案件一般均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事实上,它的适用前提不仅仅是标的额,还有明确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如此就排除了很多的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

实践中,一些民事案件虽然涉及金额非常小,但是矛盾可不小,比如邻里纠纷、主张精神损害的纠纷等,这种案件显然并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解决。因为它不是一个单纯的金钱给付的案件,背后往往有着非常复杂的社会矛盾。

在立法设定的这几类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中,我们需要关注的是一个新提法,也就是本条第三项中“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表述。

之前,“诉前评估、鉴定”的提法是见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同样也是关于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规定,这次民诉法修订予以了纳入。

诉前评估、诉前鉴定的概念我认为需要进一步厘清。

当前,很多法院为了提升绩效、压降诉讼,都在推行诉前评估和诉前鉴定。但诉前评估和诉前鉴定,启动的主体需要明确,这里的委托人不一定就是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大概率是调解组织,或是交巡警等行政部门,也可能是当事人单方委托。

由于本法条定位使用的是“诉前评估、鉴定结果”而非原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举的8种法定证据类型之“鉴定意见”,所以,从适用小额诉讼的定位来看,应当是采用的广义的评估和鉴定结果,即包括所有委托评估和鉴定的形式,主要是对评估和鉴定的结果有异议,都排除适用小额诉讼。

(三)小额诉讼的审理方式

修订条文如下: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的设置值得商榷。在我看来,无疑属于一个败笔。为什么?

因为人民法院即便不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适用的是一般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同样也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所以,该条文并无专门设立修改的必要。如果立法为了体现小额诉讼快捷的导向,那使用“可以”两字是极不妥当的,妥当的条文表述应当是:“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四)小额诉讼的审限限制

修订条文如下: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

从本条表述的体例看,完全照搬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为了区分小额诉讼与一般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差异,强调小额诉讼的效率,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周期不能是三个月,只能是更短——两个月。

但是,考虑到特殊情况,比如说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但需要一定时间谈判,或者其他的难以控制的审理因素,譬如一方当事人因疫情防控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线上诉讼继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立法给予了法官一定时间,可以通过内部审批手续延长一个月。也就是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小额诉讼的程序递转

修订条文如下: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的审理程序递转。

之前已经讨论过,小额诉讼程序、一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三者既是平行关系,但在程序转移时确具有递进关系。我对此称之为民事诉讼对人民内部矛盾的分层漏斗式过滤系统。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特殊分支,在相关案件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优先适用;一旦在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则应当立即转为一般的简易程序(此时,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最大的差异就是案件不再是一裁终局了,当事人对程序转换后案件具有上诉权),或是直接递转到普通程序。

就我个人的想法,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如果要程序递转,一般应当直接递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特别是在独任制审判适用范畴扩张的情形下。当然,法官的程序工具箱里多一些工具,也无可厚非,乐见其成,但实践中还是要防止程序空转导致的低效及当事人体验变差的问题。

 

发布者:澎湃在线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徒”

原标题:《对民诉法修订条文适用所涉问题的讨论(中)》

政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01-05 15:36

 


Copyright © 2015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飞数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