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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的主体地位

      法人分支机构,见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通说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立法体系和立法内容来看,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属于前述三种民事主体之一。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于“法人”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之下。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立法者的意图应是将法人的分支机构排除在非法人组织之外。从立法内容来看,法人分支机构由法人设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的法人承担(此处应为责任承担的主体,而非金钱责任中的财产来源),而且这种责任承担是无限的,区别于公司作为独立主体时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另外,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按照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登记的,依照规定;而法人是必须登记的(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另外,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可知,在民法典的体系中,法人分支机构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诉讼法中,法人分支机构的地位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里的“其他组织”,与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并非同等概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包括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不能成为诉讼主体的,只能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实际上民事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的此种冲突,时常发生,分公司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一直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分支机构能否成为独立的被告,如果原告起诉分支机构的,公司本身是否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最高法院的观点是,民事诉讼法对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是对其在作为被告情况下的程序处理,这一规定与实体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冲突(沈德咏主编,节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P228)。
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形:
       (1)原告仅起诉分支机构的,如果该分支机构符合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则法院可不必在诉讼中追加法人,径行判决分支机构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执行中如果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最高院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直接追加法人作为执行主体。
       (2)原告同时起诉法人和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法人对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原告请求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应当如是判决;如果原告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如果分支机构有财产的,则应判决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分支机构没有实际财产的,因为这种责任最终还是归结到法人身上,所以可以直接判决法人承担全部责任。
       (3)如果原告以与分支机构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直接起诉法人的,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诉求直接判决法人承担责任。但是有两个问题,第一,此时法院是否可以依请求或依职权追加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证人的,值得讨论。我们认为,如果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考虑,可以依职权追加分支机构作为无独三;如果作为被告的法人请求追加分支机构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并请求首先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责任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将分支机构追加为有独三或共同被告。第二,某些情况下要考虑是否可以越过分支机构而直接起诉法人,主要在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沈德咏主编,节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P228),此时只能以分支机构为被告,原告以总公司为被告的,法院应不与准许并释明。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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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27

      法人分支机构,见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通说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立法体系和立法内容来看,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属于前述三种民事主体之一。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于“法人”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之下。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立法者的意图应是将法人的分支机构排除在非法人组织之外。从立法内容来看,法人分支机构由法人设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的法人承担(此处应为责任承担的主体,而非金钱责任中的财产来源),而且这种责任承担是无限的,区别于公司作为独立主体时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另外,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按照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登记的,依照规定;而法人是必须登记的(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另外,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可知,在民法典的体系中,法人分支机构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诉讼法中,法人分支机构的地位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里的“其他组织”,与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并非同等概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包括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不能成为诉讼主体的,只能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实际上民事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的此种冲突,时常发生,分公司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一直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分支机构能否成为独立的被告,如果原告起诉分支机构的,公司本身是否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最高法院的观点是,民事诉讼法对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是对其在作为被告情况下的程序处理,这一规定与实体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冲突(沈德咏主编,节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P228)。
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形:
       (1)原告仅起诉分支机构的,如果该分支机构符合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则法院可不必在诉讼中追加法人,径行判决分支机构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执行中如果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最高院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直接追加法人作为执行主体。
       (2)原告同时起诉法人和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法人对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原告请求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应当如是判决;如果原告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如果分支机构有财产的,则应判决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分支机构没有实际财产的,因为这种责任最终还是归结到法人身上,所以可以直接判决法人承担全部责任。
       (3)如果原告以与分支机构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直接起诉法人的,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诉求直接判决法人承担责任。但是有两个问题,第一,此时法院是否可以依请求或依职权追加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证人的,值得讨论。我们认为,如果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考虑,可以依职权追加分支机构作为无独三;如果作为被告的法人请求追加分支机构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并请求首先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责任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将分支机构追加为有独三或共同被告。第二,某些情况下要考虑是否可以越过分支机构而直接起诉法人,主要在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沈德咏主编,节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P228),此时只能以分支机构为被告,原告以总公司为被告的,法院应不与准许并释明。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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