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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读笔记:股东会与董事的权力之争(一)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前文我们讲到,在民法典和公司法体系中,以公司为典型代表的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执行机构为董事会。这么看来逻辑关系非常清晰,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具有最高决策权,董事会在股东会之下执行股东会的决定并向股东会负责。但实践中并不这么简单。股东往往较难聚集,股东会无法成为常态,且专业性经常有限,对公司运营无法施加很大的实际影响,而这些恰恰是董事会的强项。
 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最主要的组织机构,是法定的公司治理主体,公司治理的分权制衡主要是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和相互牵制,公司治理制度是以股东会为中心还是以董事会为中心构成了公司法上特定的公司治理模式,并相应决定公司治理权力分配的差异。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形成以来,各国公司治理制度走过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历史演变。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颁布的首部中国公司法确立了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分掌公司治理权力的公司治理格局和治理模式,这种模式一直延续到了现在。有趣的是,民法典并没有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一定是股东会,也没有规定执行机构一定是董事会,只是在第八十一条中规定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全国人大已经启动并正在推进新一轮的公司法修订,民法典的“留白”其实也为公司法修改留下了充分的空间,寻求不断改革和创新的中国公司治理制度再次面临着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拷问和制度选择。
营利法人内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及权力安排,学理上有股东会中心主义(shareholder primacy)和董事会中心主义(director primacy)两种对立观点,且各有若干具有影响力的学说,我们逐一简述。
 (1)终极目标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经营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冲突和协调,根本着眼点在公司治理的终极目标,及公司经营应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还是公司利益最大化?传统的公司治理立法、司法和学术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是自然而然、无需论证的,公司虽然是法律上独立的主体,但本质上它同合伙企业或者独资企业(一人公司)一样,都是投资者进行盈利活动的工具和组织形式,是股东为了获取投资收益而设立的盈利性组织。从这个逻辑出发,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就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公司治理的原则应该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这种观点的基础,应当是认为法人并非真实存在的客观主体,遵循的是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认说的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赵旭东教授指出,在以德国银行家拉兹诺(Rathenau)为代表的“企业自体”理论看来,公司企业本身具有经济上、法律上及社会上的固有性及继续性价值,它是多方主体利益和意志的聚合,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也有独立的利益,公司法不仅要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也要寻求对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债权人、社会等利益的兼顾和保护(见赵旭东.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法学评论.)。而董事会是公司利益的主要代表者,因此,股东会中心已经让位于董事会中心。主张董事会中心的 Margaret教授以及“团队生产”(Team Production)理论认为,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没有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合同或者道德义务,也没有义务在股东利益之前考虑公司雇员以及其他组成部分的利益诉求,董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居中调解、协调包括股东在内各方参与者利益的机构或“中立裁判者”。如此,在公司经营应追求股东还是公司本身最大利益的理论探究中,公司治理的终极目标成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分野。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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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24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前文我们讲到,在民法典和公司法体系中,以公司为典型代表的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执行机构为董事会。这么看来逻辑关系非常清晰,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具有最高决策权,董事会在股东会之下执行股东会的决定并向股东会负责。但实践中并不这么简单。股东往往较难聚集,股东会无法成为常态,且专业性经常有限,对公司运营无法施加很大的实际影响,而这些恰恰是董事会的强项。
 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最主要的组织机构,是法定的公司治理主体,公司治理的分权制衡主要是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和相互牵制,公司治理制度是以股东会为中心还是以董事会为中心构成了公司法上特定的公司治理模式,并相应决定公司治理权力分配的差异。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形成以来,各国公司治理制度走过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历史演变。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颁布的首部中国公司法确立了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分掌公司治理权力的公司治理格局和治理模式,这种模式一直延续到了现在。有趣的是,民法典并没有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一定是股东会,也没有规定执行机构一定是董事会,只是在第八十一条中规定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全国人大已经启动并正在推进新一轮的公司法修订,民法典的“留白”其实也为公司法修改留下了充分的空间,寻求不断改革和创新的中国公司治理制度再次面临着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拷问和制度选择。
营利法人内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及权力安排,学理上有股东会中心主义(shareholder primacy)和董事会中心主义(director primacy)两种对立观点,且各有若干具有影响力的学说,我们逐一简述。
 (1)终极目标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经营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冲突和协调,根本着眼点在公司治理的终极目标,及公司经营应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还是公司利益最大化?传统的公司治理立法、司法和学术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是自然而然、无需论证的,公司虽然是法律上独立的主体,但本质上它同合伙企业或者独资企业(一人公司)一样,都是投资者进行盈利活动的工具和组织形式,是股东为了获取投资收益而设立的盈利性组织。从这个逻辑出发,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就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公司治理的原则应该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这种观点的基础,应当是认为法人并非真实存在的客观主体,遵循的是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认说的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赵旭东教授指出,在以德国银行家拉兹诺(Rathenau)为代表的“企业自体”理论看来,公司企业本身具有经济上、法律上及社会上的固有性及继续性价值,它是多方主体利益和意志的聚合,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也有独立的利益,公司法不仅要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也要寻求对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债权人、社会等利益的兼顾和保护(见赵旭东.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法学评论.)。而董事会是公司利益的主要代表者,因此,股东会中心已经让位于董事会中心。主张董事会中心的 Margaret教授以及“团队生产”(Team Production)理论认为,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没有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合同或者道德义务,也没有义务在股东利益之前考虑公司雇员以及其他组成部分的利益诉求,董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居中调解、协调包括股东在内各方参与者利益的机构或“中立裁判者”。如此,在公司经营应追求股东还是公司本身最大利益的理论探究中,公司治理的终极目标成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分野。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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